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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营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0-11-17 15:16 打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国家、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求,我们制定了《东营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
(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代章)
2020年6月23日


东营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表彰、奖励、诚信示范、优良等级评价等良好信息,以及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违纪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
第四条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按照谁认定、谁负责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联合惩戒、修复和退出,对其认定的信用“红黑名单”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向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提供相关主体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供各级各部门参考使用。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信用“红黑名单”相关工作,督导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信用中国(山东东营)”网站和东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发布本市相关主体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 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原则,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披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应报送国家安全部门审核。
第七条 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积极履行本行业领域相关信用制度,推进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章 认定标准与认定依据
第八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行业领域的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未有全国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在国家标准或者省级标准尚未出台之前,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出台试行标准并试点实施。
第十条 守信“红名单”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守信“红名单”的认定,依法依规并公开发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种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守信“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失信“黑名单”应当从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一般失信信息中产生,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实施联合惩戒的重点领域五类严重失信行为;
(二)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三)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有关失信登记类信息;
(四)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依法依规并公开发布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不良评价信息;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的信息;
(七)其他可作为失信“黑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国家、省、市规定的对重点领域实施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贷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项目申报、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评、知识产权、贷款合同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的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单位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单位作出决定或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列信息可以纳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范围,市级各部门结合实际参照执行(详见附件)。
第三章 共享和发布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规范生成信用“红黑名单”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山东东营)”网站上公示的行业领域失信“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失信“黑名单”主体不被列入守信“红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红黑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认定纳入信用“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公布期限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的依据、信用修复或退出名单的方式等。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将认定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并归集到东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动态管理,市发展改革委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红黑名单”信息数据库,供各级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信用“红黑名单”发布,采取认定部门自行发布和统一发布相结合方式:
(一)部门自行发布: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领域诚信“红黑榜”发布的牵头部门。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后,由认定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
(二)统一发布:“红黑名单”认定部门按照格式规范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在“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山东东营)”网站和相关新闻媒体统一发布“红黑名单”。
第十七条 认定部门应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采取约谈、培训等措施,促使其主动整改,按照统一格式签署信用承诺书,推送在“信用中国(山东东营)”网站公示,并共享至“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经验做法,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信用“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便于查询使用信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部委联合签署的系列联合奖惩备忘录要求,对纳入“红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组织实施情况应及时反馈市发展改革委。
对守信“红名单”市场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黑名单”市场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既得荣誉;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五)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高消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红黑名单”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红名单”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黑名单”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修复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采取教育引导、警示培训等措施,推动失信“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轻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失信“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失信“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六条 失信“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失信“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失信“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失信“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守信“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守信“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守信“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守信“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形时,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六章 主体权益保护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信用“红黑名单”异议处理按照《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4号)执行。
第三十条 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认定部门应建立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发布、异议、修复和退出各程序的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和举报。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退出处理等管理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附件
一、守信“红名单”范围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区(市)政府评定为守信企业的;
(二)在上一年度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中被评为“好”等次的;
(三)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级别a级的;
(五)被安全生产部门评定为诚信等级a级的;
(六)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信用考核等级a级的;
(七)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八)被评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社会公益、慈善捐赠等活动作出突出贡献或捐赠额度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一)获得社会组织评估登记3a以上的社会组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二、失信“黑名单”范围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 在上一年度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中被评为“差”等次的;
(三)被有关部门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四)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五)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决定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发生特大以上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八)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
(九)不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不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
(十)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严重的;
(十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的;
(十二)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三)恶意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或他人债务等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决的;
(十四)建设工程中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五)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
(十六)被列入行业失信“黑名单”的事项且应纳入市级失信“黑名单”进行惩戒的;
(十七)被价格主管部门列为严重失信等级的;
(十八)被列入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十九)各单位认为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违反告知承诺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被列入行业禁入名单或实施任职资格限制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决定的;
(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公职人员招录(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十一)在申请政府补助、社会救济、住房保障等经济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或者违法违规占有、使用保障性住房的;
(十二)组织、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三)恶意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他人债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超过六个月,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决的;
(十四)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严重的;
(十五)企业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超过六个月的;
(十六)酒驾、醉驾、毒驾或强制隔离戒毒等的;
(十七)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破坏国防设施等的;
(十八)被列入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十九)各单位认为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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